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冒充李某某,并伪造其身份证及集资楼收款条等材料,将李某某住房一套以x元卖给袁某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赃x元,取得被害人袁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袁某乙陈述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袁某甲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房屋买卖协议及房款收据、中平能化物业事业部出具的证明、伪造的预交房款收据、退赃收款凭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其亲属能够退还大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