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两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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