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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退休职工,住本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铁通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申请人之儿媳。

申请人樊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申请人樊XX之女。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自小患病,属先天性痴呆,经第五人民医院检查,2009年5月27日中国残联给被申请人发放残疾证,认定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后果。被申请人自小就有申请人照顾。现被申请人虽经过一定治疗,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智力上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后果,为了使得被申请人得到更好的治疗和照顾,依据被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和有关法律,特申请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樊XX为监护人,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鉴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09]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诊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其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樊XX为赵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蒋纪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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