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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丙、范某某诉刘某丁、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丁(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丙、范某某诉被告刘某丁、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丙、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丙、范某某诉称,刘某丁、杨某某、李某某三人因做生意需要向四原告借款20万元,截止到2008年12月15日归还部分借款后仍欠四原告x元未还,三被告当日给四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元月2日前归还,现该借款已到期,三被告未归还此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x元,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该借条上“刘某超、杨某某、李某某”的名字均系刘某丁所写,与杨某某、李某某无关,该借条是在四原告胁迫下所写,不应该归还此x元,原来所借四原告20万元,打了个24.5万的借条,如果不给四原告书写x元借条,四原告不会给刘某丁24.5万元的借条,现已实际偿还33.9万元,多出8.8万元,反诉要求四原告返还8.8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借条上李某某的名字不是李某某书写的,李某某也不知道这个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刘某丁为四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某某、吴某甲、刘某丙、吴某乙现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还款日期09年元月X号以前,如不归还永乐学校机器抵押,08年12月15日,刘某超、杨某某、李某某”,刘某丁同时在借条上写了杨某某、李某某的名字,因被告刘某丁未归还此x元,四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为四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是对原先所借四原告x元的确认,被告刘某丁欠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丙、范某某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刘某丁出具的借条为证,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归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书写借条时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未在场,其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四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丁辩称此借条是在四原告胁迫下所写,不应归还此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刘某丁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丁反诉要求四原告返还8.8万元,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被告刘某丁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丙、范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丙、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自强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建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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