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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0出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常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郝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已合作多年。被告经常某口头约定的方式从原告厂里购买碳黑包,约定的单价为每条9元。截止2008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双方没有口头约定,不欠原告钱;2、被告与原告及案外第三人是朋友关系,是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卖给案外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找不到,因被告出具给原告对账单,被告没有给原告出示欠款条,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存在欠款关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未付。

原告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清单,证明截止到2008年9月,被告共欠货款x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收条2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第一张收到条,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第二张被告欠原告x元。且在原告起诉之前,曾多次找到被告要帐及电话联系。被告均以经济危机欠款未收回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代理人曾三次到被告家中,被告均不否认欠款事实,可证明原告诉请成立。

被告郝某某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是下岗工人,没有必要买这么多货放在家中,被告作为中间人介绍将货物卖给案外第三人的,被告不是欠款人。

被告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打的欠条,证明原告的货物卖给第三人刘铁良,被告只是中间人。

原告常某某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3月开始,被告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从原告厂里购买碳黑包,约定的单价为每条9元。至2008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碳黑包830捆计3320条;2008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清单对账一份,载明进代x条,合计为x元;之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小捆411捆计1644条,大捆113捆,计2712条。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已将货物提供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不欠货款的理由抗辩,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49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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