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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翟某某,女,汉族。

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诉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康天强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13日到期,月息9.292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x,由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康天强将利息还至2009年9月1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x.41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应当归还,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宁某春辩称,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也会多方寻找康天强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什么意见。

被告翟某某辩称,欠钱应该还钱,可我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康天强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欲从原告处申请借款。同年3月13日,康天强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原告调查、审查后,决定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为康天强的借款进行担保。申请当天,康天强和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贷款月利率9.29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x,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由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康天强按合同约定逐月还息至2009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康天强未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原告现依法起诉保证人要求偿还该笔借款。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了对康天强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个人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康天强、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即对康天强所欠贷款进行了承担。合同到期后,康天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行为的担保,明确约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借款人康天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3月13日,按月利息9.2925‰计算,从2010年3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x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1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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