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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熊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与被告熊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代理人康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0年被告之子熊某顺全家迁至江苏居住(熊某顺与被告分家另住生活),将其分得的房屋卖给我,并将其承包土地转给我耕种,由我完成该承包土地的税费,我已耕种10年无任何纠葛。2011年1月13日我请人耕地后,被告不准我耕种,双方争吵了几句,就提出找村X村、组干部召集村民代表商议结果是“由原告继续耕种争议的那块地”。第二天中午大约12点左右,我在地里种洋芋,被告在阻止我种洋芋中打了我一耳光,我未还手,被告找组长熊某朋处理,我也去组长家去与被告评理,双方见面就吵,被组长阻止,我转身出去时,被告乘机用锄头将我头部打伤,当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治疗。为维护我的人身权利,被告对侵害人人身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8000元。

被告熊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正月二十日被告之子熊某顺(与被告熊某分家另住生活)全家迁移江苏省居住,将其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卖给原告汤某,并将其承包地流转给原告耕种由原告交纳承包地的各项税费。2011年1月13日被告熊某想耕种其子熊某顺已流转的土地,为此,原、被告双方到村X村委会调解形成统一意见“在集体未征用以前由熊某兵(原告丈夫)管理使用,村集体搞建设熊某兵无条件退出此由交于集体使用。”2011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流转的地里种洋芋后,被告熊某将已播种的洋芋部分挖起,原告发现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去找组长熊某朋评理,双方在组长家发生争吵时,被组长制止,原告转身出去时,被告熊某用锄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顶部头皮挫裂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534.02元。支付交通费460元。

上列事实有熊某顺土地纠纷问题调解记录、平利县长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汤某购买熊某顺的房屋并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流转,且已实际耕种十年之久,并交纳了该承包土地的税费。熊某顺系被告之子,但已分家另住生活,其子的承包土地流转他人,取决于熊某顺的意愿,现熊某顺对此事无异议,原告在耕种土地时,被告熊某无故阻止并将原告致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害,因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出到安康鉴定租车费360元,应由被告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又无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赔偿原告汤某因伤所支付住院、门诊费3534.02元、误某498元(6天×83元)、护理费498元(6天×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750.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飞

审判员梁志华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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