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等人与陈某丁等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英,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与被告陈某丁、赵某、陈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5月3日本院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新成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代理人罗某某、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鸿英、被告陈某丁、赵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陈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家原有六口人,父亲陈××于1988年去世,兄妹四人商定老母亲在四姊妹当中每家轮流抚养三个月,轮到大某陈某丁抚养时,他说家里拆迁开发了,没地方住,有地方的话他再接走。老母亲一住就是八年,2009年母亲思乡心切,年事已高,要回家看看自己家的房盖好没有,9月底,三原告到辉县了解情况,大某大某说明年就盖好了…大某、大某、侄女瞒着母亲和三原告,代签被告陈某丙的名字,把属于我们姊妹三人的财产全部霸占。被告陈某丙没有委托陈某戊代其与房地产商办理手续,而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有陈某戊的名字.老母亲于2010年10月11日去世,可怜老母亲到死都没能住上新房一天,让陈某丁冒领了占地补偿款和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款项x.43元。被告采取欺骗手段私定协议,将两座房产化为己有。我们要求对辉县市东大某商业广场住宅X号-1五层北东户、南西户两处房产依法分割继承;对占地补偿、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款项x.43元分割继承;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及安置补偿费是基于1990年陈某丁翻盖的房屋而得到的拆迁补偿,该房屋并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2、原被告父母的房屋是在1952年发的土地证,1988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原、被告父母的瓦房在其父亲去世时,原、被告均未提起继承问题,1990年被告对房屋进行翻盖,至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3、三原告只能分得1952年房产证上所载明的五间瓦房,三原告应对房产进行析产后再提起继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原、被告应分得的遗产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

1、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座落东大某路北瓦房五间,户主陈××,1952年12月27日。

原告据此以证明该房产是陈××、王××夫妻的遗产。

2、陈某丁、赵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载明:赵某、陈某丁分别购买辉县市东大某商业广场第三座五层东北户、西南户商品房一套。

3、私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两份。显示:被拆迁人陈某丙获得补偿x.33元,其中房屋补偿费x.29元,占地补偿费x.2元。被拆迁人陈某丁获得补偿x.7元,其中房屋补偿费x.69元,占地补偿费x.64元。

4、赵某、陈某丁购房发票各一张。显示:辉县市东大某住宅X号楼五层北东户,赵某付款x.80元,辉县市东大某住宅X号楼五层南西户,陈某丁付款x.80元。

5、调查王×笔录一份。载明:证人原来任林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辉县项目部经理。2004年4月辉县市东大某拆迁是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拆迁户的,当时有一个优惠政策,拆迁户购买林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子,每平方米优惠100元。陈某丁、陈某丙两兄弟按优惠价每人只能购一套房,陈某丁、赵某都是按优惠价买的房。

原告据以上证据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数额,被告陈某丁、赵某购买的两套房是在对原告父母房屋拆迁的优惠基础上买的房。

6、陈某丁、赵某补偿款领取条。

原告据此以证明该补偿款应由三原告及被告陈某丁平分。

三被告质某,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6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1、1952年的土地使用证与1988年陈××去世时的房产是否一致不知道,无法确认;2、拆迁补偿是针对1990年翻盖房屋进行的补偿,1990年被告翻盖了房屋,该房屋不属于父母的遗产,原告认为被告做的不正确的话应按侵权主张;3、补偿款是对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不是对瓦房的补偿,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调查陈某丙笔录一份。载明:1991年陈某丁到新乡提出翻建瓦房,其母亲让陈某丁将老院的大某卖掉,另外出了一部分钱,陈某丁也出了一部分钱用于建房,其没有出资,之后到拆迁前该房屋没有再进行过翻建。

2、调查陈某乙笔录一份。载明:1991年陈某丁找陈某丙提出翻建瓦房,后翻盖了五间平房,其母亲让陈某丁将院内的大某卖掉,另外还出了一部分钱,陈某丁出了一部分钱,用于建房,其和姐姐没有出资,之后到2004年拆迁前该房屋没有进行过翻盖。

3、调查陈某甲笔录一份。载明:1991年左右翻盖了该瓦房,陈某丁是否出资其不知道,其母亲和三原告出资了,陈某丙还购买了建房用的材料,原来的房有后院,翻盖后没有了后院,这次翻盖到2004年拆迁前没有再进行过翻盖。

原告质某,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某,五间瓦房是土改后分的房,1990年翻盖房屋不是三原告进行翻盖的,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出资翻盖了该房屋。

依据庭审质某和当事人陈某,本院认为,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6,三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该三份笔录陈某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王××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陈某丁、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现均已成年,均有劳动能力。被告赵某系被告陈某丁的妻子,被告陈某戊系被告陈某丁的女儿。陈××、王××夫妻在辉县X路北有瓦房五间及后院,院子、水某、厕所与他人共用,陈××去世后,其妻子王××与子女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在1990年-1991年期间该瓦房被翻盖成五间平房,被告陈某丁有出资,被告陈某丁长期在该房屋中居住直到2004年房子被拆迁。房子被拆迁后,被告陈某丁领取了拆迁补偿费x.43,其中房屋补偿x.98元,占地补偿费x.84元。2008年元月20日被告赵某、陈某丁在林州市中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辉县市东大某商业广场分别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王××于2010年10月11日去世。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父母的遗产,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及其母亲王××作为陈××的法定继承人,在陈××去世后,均依法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东大某路北瓦房五间及其他附属物是陈××及王××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死后,王××作为陈某妻子应享有该财产的一半权利,其余部分由三原告、被告陈某丁、王××共同继承,即各分得该房产的10%。王××死后,其遗产即该房产的60%(50%+10%)应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共同继承,即各分得15%,考虑到1990年-1991年将瓦房翻盖成平房的过程中被告陈某丁有出资,以致王××、三原告及被告陈某丁五人的共有财产发生了增值,被告陈某丁可适当多分,拆迁补偿费中的房屋补偿费、占地补偿费属于对王××、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五人共有财产拆迁的补偿,应由三原告及被告陈某丁四人按比例分割,综上,本院酌定原告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房屋补偿费、占地补偿费(x.98元+x.84元)的23.3%即x元,被告陈某丁分得房屋补偿费、占地补偿费(x.98元+x.84元)的30%即x元,关于拆迁补偿费中的其他费用,因被告陈某丁长期在该房屋中居住,应归被告陈某丁所有,三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因该补偿款均由被告陈某丁保管,故应当由被告陈某丁支付给三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辉县市东大某商业广场的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是由被告陈某丁、赵某购买,属其个人所有,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拆迁的是陈某丁翻盖的房屋,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死亡后,其遗产由其妻子王××与四个子女共同共有,直到房子拆迁后,三原告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三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一万九千九百八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三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陈某丁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文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