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日因涉嫌行贿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7年,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平顶山市太昊工贸有限公司期间为向平煤天宏焦化公司供应五金材料及催要货款,分别多次向负责供应的侯玉龙(另案处理)行贿,共计向侯玉龙行贿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平顶山市太昊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销售五金材料等产品过程中,为了能持续获得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的订单及催要货款,先后多次向负责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供应的该公司供应站副站长侯玉龙(另案处理)行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不讳,同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侯玉龙的供述相印证,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侯玉龙的供述基本一致,亦有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经营的“平顶山市太昊工贸有限公司”往来明细账及凭证相佐证,足以认定。同案犯罪嫌疑人侯玉龙的身份有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干部任免文件相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