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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赵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乙申请再审称:(一)赵某乙与阮金海之间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胡某无可受让的债权存在。赵某乙已经清偿了100万元债务,有信阳市Im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祖成收条与承诺书予以证明。袁祖成与阮金海是姻亲关系,并合作开发赵某乙所在单位房地产项目,赵某乙将100万元交予袁祖成后,阮金海在当时及以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二)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阮金海2009年10月26日接受一审法官询问时明确回答没有委托过别人向赵某乙等三人要过钱,生效判决认定2008年7月1日胡某受阮金海委托向赵某乙催要欠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与阮金海的陈述不符。2.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赵某乙自认同意于2006年11月初履行还款义务,而一审判决对此却作出认定。3.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阮金海向赵某乙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而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8日胡某委托律师以书面形式将转让通知送达赵某乙。4.赵某乙未曾委托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而生效判决认定2008年7月1日,胡某等人与赵某乙等人的法律顾问商谈还款事宜。(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务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阮金海没有将转让债权通知赵某乙,生效判决判令赵某乙向胡某还款,适用法律错误。(四)胡某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书面约定的还款时间应当为2006年10月6日前,阮金海债权转让协议书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胡某提起诉讼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五)本案纠纷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六)一、二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赵某乙主张追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阮金海与袁祖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未追加。故申请再审。

胡某提交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关系客观存在,有借条为证。赵某乙向阮金海的借款实际由胡某提供,并由胡某向赵某乙个人账户打款。为此胡某多次催要,阮金海因被刑事羁押,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通过特快专递投送,赵某乙拒收,后当面交给赵某乙。综上所述,赵某乙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在转让前是否消灭的问题。根据借条显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为阮金海,债务人为赵某乙。袁祖成既非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受债权人委托,在借条仍由阮金海持有的情况下,袁祖成收到100万元不能说明赵某乙向阮金海履行了还款义务,阮金海与赵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2006年7月5日赵某乙向阮金海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6年10月5日前赵某乙如不还款,则侵害了阮金海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两年内阮金海须向赵某乙主张权利。2007年8月13日阮金海因刑事犯罪被羁押,造成其无法主张权利,并且该障碍持续存在。2008年10月28日,阮金海与胡某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诉讼时效期间从一年零六个月恢复计算。债权转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完成,阮金海将债权转让胡某的行为有效。生效判决认定因2008年7月1日胡某向赵某乙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3.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在不知债权转让时,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对债务人无效。在阮金海仍被羁押行使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障碍的情况下,胡某已采取多种形式通知赵某乙。而且,因胡某以受让的债权提起诉讼,赵某乙已知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且该转让经过法庭的质证认定,其效力相当于通知。因此,该债务对赵某乙能够发生效力。生效判决判令赵某乙向胡某还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4.胡某是否在超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问题。2008年11月10日胡某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尚未届满。胡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的规定。5.关于本案纠纷定性的问题。生效判决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必要的审理,因而案由的确定对案件实体处理没有产生影响。6.一、二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二审未追加阮金海与袁祖成的财产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虽有瑕疵,但根据本案实际,该瑕疵对案件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袁祖成收到100万元虽不引起阮金海与赵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但其行为如无正当理由,赵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赵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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