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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10年11月3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6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有为、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余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位于连江县X村的住处为窝点,向某村余某乙、陈某丙、余某丁等村民收取“六合彩”投注金,并将彩民所押的码某和金额通过电话方式报到上家林某己(另行处理)与林某己(身份不明)处。2009年6月至7月,被告人余某甲共向林某己投注“六合彩”金额达x元人民币;201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余某甲共向林某己投注“六合彩”金额达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甲供述,证人余某乙、陈某丙、余某丁、林某戊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六合彩”码某、记录单,银行存汇款详单及凭条复印件,福州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户籍、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非法经营“六合彩”数额达x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意见提出,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当庭认罪,且无前科,建议在2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余某甲为非法牟利,以其位于连江县X村的住处为窝点,向某村余某乙、陈某丙、余某丁等村民收取“六合彩”投注金,并将彩民所押的码某和金额通过电话方式报到上家林某己(另行处理)与林某己(身份不明)处,尔后再将投注款通过银行汇给二上家,分别从中抽成10%和2%。2009年6月至7月,被告人余某甲共向林某己投注“六合彩”金额达人民币x元;201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余某甲共向林某己投注“六合彩”金额达人民币x元;从中计获利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9月份开始向余某甲押注“六合彩”的,每周二四六晚上开彩,一个月十二期。每到开彩那天其就将写好的码某所押的钱拿到余某甲家交给她,等晚上9时开彩过后就知道有没有中奖。自2010年9月份至今,其押注十期,每期几百元左右,有的押几千元,总共押了一万元多元。

2、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9月份开始通过电话联系从余某甲处购买“六合彩”,总共向余某甲购买了三某元。

3、证人余某丁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7月份开始向同村人余某甲押注“六合彩”,押了四期,每期最多购买几十元,总共押了几百元。

4、证人林某己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间有做六合彩,并经人介绍联系了一名下家叫“清”的连江妇女,该妇女向其电话投注三某六合彩,第一期500多元,第二期900多元,第三某1300多元。第三某她硬说中了一万多,向其要钱,并多次打电话威胁其并跑到其住的小区,就此二人发生纠纷,其为了结此事给了她5000元。此后其就没有做六合彩了。并辨认出被告人余某甲就是那个叫“清”的连江妇女。

5、连江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余某甲时,从其家中搜查到手机一部、提取用红色塑料垃圾袋装的被撕碎的纸张一袋,并扣押上述物证在案。

6、码某、记录单等二十页,证实余某甲所记载的六合彩收注情况。

7、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余某甲于2010年9-10月计5次向林某己农行账户(略)汇入总计x元。

8、林某己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单及建行转账凭条,证实余某甲于2009年6-7月,共向林某己账户汇入总计x元。

9、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及余某甲吸收投注情况表,证实根据送审码某金额计算余某甲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吸收下线会员赌资情况。

10、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其自2009年4月份左右开始经营“六合彩”活动,将某村村民向其投注的“六合彩”赌博款汇给上家林某己及余某喜提供的林某己账户内,分别从林某己处抽成10%,从林某己处抽成2%。并辨认出上线林某己。

11、到案经过,证实余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实余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六合彩”销售开奖活动,数额达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矗夜屑赜抗挪寂牵ǚび抵R、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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