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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邓某、陈某及原审第三人海某、李某、郑州市X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邓某、陈某及原审第三人海某、李某、郑州市X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平,原审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及原审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海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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