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程XX的丈夫、陈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段。
负责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袁伟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人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给予了经济补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8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x号斯太尔半挂大货车,沿武陟县西苑大道由南向北行至X号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程XX发生相撞,致程XX及自行车乘坐人陈XX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马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提供的证据有该肇事车强制保险单两份。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辩称,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袁伟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支持,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8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H/x挂豫H/DX号斯太尔半挂大货车,沿武陟县西苑大道由南向北行至X号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程XX发生相撞,致程XX及自行车乘坐人陈XX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110报警等候处理,后随勘查现场的民警到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陈XX爱人程XX出生于1980年5月7日,案发死亡时29周岁,系农民户口;陈XX女儿陈XX出生于2004年2月22日,案发死亡时5周岁,系农民户口。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豫H/x挂豫H/DX号斯太尔半挂大货车于2009年5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5月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X的证言、事故科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陈小豹与程某玲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遂拨打110报警,并等候事故处理,同事故处理人员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豫H/x挂豫H/DX号斯太尔半挂大货车于2009年5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5月9日24时止,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程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程某玲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因强制保险赔偿金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程某某与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x.2元[1、程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4454元/年×20年×90%)计x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2068元/月×6月×90%)计x.2元);2、(陈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4454元/年×20年)计x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2068元/月×6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袁伟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支持,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辩称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给予了经济补偿,陈XX对程某某不要求追究责任,但可对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死亡伤残赔偿金x.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对被告人程某某和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