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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39年5月6日。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3年8月9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是原告的女儿,原告张某某含辛茹苦把杨某某抚养长大,现在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丈夫已去世,原告张某某有子女三人,女儿杨某某、儿子杨某宝、杨某富,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张某某已71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赡养的义务,鉴于原告有3个子女,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被告杨某某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12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0年赡养费1129.49元,以后每年的赡养费1129.49元于当年元月1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自强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文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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