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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系该公司某总经理,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路l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基公司某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郑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基公司某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基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庆安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庆安公司某万基公司某1993年开始发生反应釜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1月8日,南通市化工机械厂(万基公司某前身,供方)与庆安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照需方所提供的技术条件设某制造x反应釜一台,价款为42万元;设某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48小时内到需方免费维修。1月2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即x反应釜设某加工合同技术协议书,其中约定供方对提供设某质保期一年,保用期五年,在保用期内提供釜上的一切备品备件,焊接部位出现异常,厂家在24小时之内赶到,此工作是供方的义务,一切费用归供方承担;若因焊接质量问题产生

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供方全部承担;本附件是x反应釜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2年6月,庆安公司某购买万基公司某x反应釜投入使用。

2005年3月27日,万基公司(供方)与庆安公司(需方)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需方所提供的技术要求,参考x。0图纸进行设某制造x反应釜两台,每台单价58万元,总价款为ll6万元;合同盖章生效后需方须预付30%的预付款,提货时付40%,安装调试合格付20%,下余l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保修一年,终身维护。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即x(2台)反应釜设某加工合同技术协议书,其中约定设某夹套焊缝处易拉裂,要求供方从技术方面解决;由于设某材质质量、焊接弓|起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承担;本协议为主合同的附件,经双方签字认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5年4月13日,庆安公司某万基公司某付预付款34.8万元。

2005年6月29日,庆安公司某现异辛酸车间热油供给系统出现严重堵塞,造成增塑剂、异辛酸生产装置被迫停车。经检验发现,庆安公司某2002年1月8日购买万基公司某造的x反应釜简体与下封头焊接处上方5-8mm区域有环形裂缝,反应釜内物料混入导热油系统,致设某不能使用而被迫停产。庆安公司某时通知万基公司某来协商解决反应釜釜体开裂事故,双方同年7月19日就关于x反应釜釜体开裂事故形成了处理纪要(备忘录)。庆安公司某该纪要中认为在工艺、原材料没有改变及相同的工况条件下,使用万基公司某造的x反应釜13年、x反应釜7年未发生事故,而使用x反应釜仅为3年就发生事故;釜体开裂事故是因材质、设某、制造方面的缺陷造成的;要求万基公司某正在使用的x、x反应釜及另外销售的两台x反应釜是否存在同样的质量缺陷、安全隐患及能否继续使用出具书面保证等意见。万基公司某该纪要中认为釜体开裂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典型的应力腐蚀苛性脆化现象;只要庆安公司某用现行工艺,使用具有强腐蚀性的物料,在高温状态下继续使用x、x反应釜,事故隐患随时都有可能暴露;如果庆安公司某采用腐蚀性物料生产该类产品,万基公司某证该反应釜不会出任何质量问题,经多次磋商,双方不能就赔偿事项协商一致。2006年3月,庆安公司某以万基

公司某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同年3月27目,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形成会谈纪要,约定万基公司某开裂的x反应釜运回修复,修复期限为40天,修复质量达到国家相关的法规标准;2005年3月27日合同订购的两台x反应釜的货款,在庆安公司某用该反应釜三年无故障后,按合同数额支付给万基公司;万基公司某诺在使用期内的质量及三台x反应釜的制造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协议签订后,万基公司某开裂的反应釜运回,并以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不允许对该反应釜进行修

复为由,至今未交给庆安公司某用。

2006年4月底,庆安公司某2005年3月27日购买的两台x反应釜投入使用。2007年4月4日,庆安公司某现其中一台x反应釜简体与下封头焊接处上方5-8mm处简体开裂,造成反应釜内物料泄露进入了导热油系统,致使导热油系统损坏及物料报废等。万基公司某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查后,认为已开裂的反应釜不能按原合同的要求进行修复,对庆安公司某出的设某安全使用时间不能做出承诺,并建议停止使用另一台x反应釜。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2008年4月5日,庆安公司某请对南通万基设某制造的x反应釜因发生泄露事故造成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5月8日的停产损失进行司某鉴定。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本院委托,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豫华夏[2009]会鉴字第l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确认停产损失为206.x万元。庆安公司某付鉴定费4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l、万基公司某1993年4月为庆安公司某造x反应釜是在1999年2月又为其制造x反应釜时,已明知反应釜内的物件名称为脂肪醇、烧碱。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万基公司某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发生事故的反应釜作事故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特种设某检验研究院进行司某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多次通知万基公司某额交纳鉴定费未果的情况下,浙江省特种设某检验研究院于2011年3月2日函告本院,终止对发生事故的反应釜作事故原因的司某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双方往来信函、备忘录及会谈纪要,司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反应釜产品质量证明书,终止鉴定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庆安公司某万基公司某后于2002年1月8日、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2002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明确万基公司某庆安公司某买的x反应釜质保期为一年、保用期为五年。该反应釜在保用期内发生开裂,双方虽对开裂的原因各持己见,但在2006年3月27日的会谈纪要中对已开裂的一台及另行订购的两台反应釜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即万基公司某已开裂的一台反应釜运回修复后质量达到国家相关的法规标准,2005年3月27日合同订购的两台x反应釜的货款,在庆安公司某用该反应釜三年无故障后支付,万基公司某诺在使用期内的质量及三台x反应釜的制造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上述会议纪要过程中,万基公司某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不允许为已开裂反应釜进行修复为由,至今未交付庆安公司。基于万基公司某在明确表示不修复、不交付等违约行为,庆安公司某求赔偿因不能修复的一台反应釜价值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万基公司某会谈纪要中承诺对厌安公司某行订购的两台反应釜在使用期内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以及在使用三年无故障后支付货款,庆安公司某将另行订购的两台反应釜投入使用,但其中的一台反应釜在使用过程中又发生开裂并造成停产损失,致使庆安公司某能实现合同目的及根据合同期待的利益,庆安公司某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庆安公司某求万基公司某还预付货款34.8万元及赔偿因其中一台反应釜开裂造成的停产损失206.x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庆安公司某当向万基公司某还两台x反应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基公司某然提交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并辩称反应釜开裂的原因是庆安公司某用了设某物料以外的浓度为99.5%的烧碱造成的,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在1993年4月及l999年2月的反应釜买卖合同中,万基公司某明知庆安公司某反应釜内使用的物料为脂肪醇、烧碱。万基公司某称庆安公司某导热油系统安装有阀门和安全阀,能组织反应釜开裂泄露的物料进入导热油循环系统并造成停产,且停产损失已经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行了鉴定。因此,万基公司某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某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付款34.8万元。三、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能修复的反应釜价值42万元。四、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产损失206.x万元。五、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某还2005年3月27日购买的两台x反应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万基公司某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l.万基公司某明诉的是产品质量纠纷,原审法院为保护被上诉人庆安公司某利益,错误将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庆安公司某证不能的目的;2.x磁力反应釜是万基公司某照庆安公司某供的技术条件和物料设某制造的,庆安公司某使用x磁力反应釜三年后一一2005年6月,庆安公司某反了自己在设某生产磁力反应釜时所提出的设某生产的技术条件,违规使用了99.5%的烧碱,从而产生应力腐蚀导致了釜体开裂事故的发生。而多次的会谈纪要尤其是新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2007年4月7日被告在事故现场方才发现原告在介质中使用了浓度为99.5%的烧碱”,都证实了庆安公司某用了强腐蚀性物料的事实,但庆安公司某一直不承认,这就证明庆安公司某知道强腐蚀性物料是会产生应力腐蚀的;3.10年前和10年后的设某都不是同一个人,也不是同一个单位,不可能也不应该知道l0年前其它单位设某时的设某条件,不应拿10年前上海设某时的物料清单来证明万基公司某年后设某的产品;4.鉴定单位的选用及原审法院在不通知万基公司某情况下就通知鉴定勘验现场明显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万基公司某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万基公司、庆安公司某订的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中没有对物料进行约定,庆安公司某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使用反应釜;2.万基公司某庆安公司某供的产品质量说明书中没有注明不得使用烧碱物料、万基公司某先也没有通知庆安公司某得使用烧碱物料;3.万基公司某l993年4月、l999年2月先后两次为庆安公司某造

反应釜,均明知庆安公司某应釜使用物料情况,在此基础上与庆安公司某订的2002年及2005年合同均明确约定万基公司某庆安公司某供的技术条件设某和制造反应釜,万基公司某为反应釜的设某人十分清楚庆安公司某买反应釜的目的和使用物料的情况,庆安公司某不能使用烧碱物料就不能事先购买反应釜的合同目的,则万基公司某为反应釜的设某者和制造者亦应承担产品设某和制造缺陷的质量责任;4.2002年反应釜于2005年6月被发现开裂,2006年3月27日万基公司某庆安公司某订协议承诺庆安公司某相同生产工艺下使用两台新反应釜3年无故障,故该事故责任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也应由万基公司某担。4.万基公司某拖延诉讼时间,多次以提出司某鉴定为由但不缴纳鉴定费收场,属恶意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7月19日形成的会谈纪要,即对故障反应釜的维修及万基公司某诺未投入使用的两台x反应釜无故障使用三年后再付款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万基公司某按照约定及时将故障反应釜维修并返还庆安公司,并以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为由明确表示不再维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庆安公司某求万基公司某偿故障反应釜价值4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庆安公司某获得万基公司某新购买的两台x反应釜使用三年后无故障付款的保证后,于2006年4月将新购买的两台x反应釜投入使用,2007年4月4日其中一台反应釜釜体开裂致使庆安公司某司某线停产,且万基公司某确表示已不能按原合同的要求进行修复,对庆安公司某出的设某安全使用时间不能做出承诺,故对庆安公司某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基公司某称导致反应釜釜体开裂的原因是由于庆安公司某规使用了99.5%的烧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使用99.5%的烧碱与釜体开裂具有因果关系;在万基公司某请由鉴定机构对釜体开裂原因进行鉴定后,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鉴定,但万基公司某确定鉴定单位后未能按时足额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万基公司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万基公司某为鉴定单位未通知其到场而进行单方现场勘验而拒绝交纳全部鉴定费用,对此鉴定单位已出具说明,因当时并未确定全部鉴定费用,需向人民法院调取相关鉴定材料及察看现场状况后以确定鉴定费用的数额,故对万基公司某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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