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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后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予以收监,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予以收监,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21日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予以收监,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后被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予以收监,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沈仲谋、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伙同李某(已判)、王生礼(另案处理)、李某武(已判)窜至位于定边县X村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五采油厂106井区沙24-20井场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被看井工人李某发现,将被告人等所驾驶卡车挡住,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逃离现场。李某、李某武将李某将皮卡车上强行拉下摔在地上,将所盗原油七袋半(600公斤)拉走。变卖后得赃人民币2400余元,被七人瓜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998元。

2、201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齐、李某国、李某春(均已判)窜至位于定边县X村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五采油厂麻黄山北作业区X区塬37-100井场盗窃原油八袋,计0.48吨,得赃后五人平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112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证据保全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丁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海、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物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五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丁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愿意主动交纳罚金,故依法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执行至2012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执行至2012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执行至2012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执行至2012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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