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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张希发、张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某山(已判刑)、梁某倍(已判刑)、赵林洋(别名江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光彩大市场正岩建筑公司项目部楼工地内先后多次盗窃该公司的管扣。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0次,共盗窃管扣18袋,价值3240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某山(已判刑)、梁某倍(已判刑)、赵林洋(别名江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光彩大市场正岩建筑公司项目部楼工地内先后多次盗窃该公司的管扣。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0次,共盗窃管扣18袋,价值3240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3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梁某山、梁某倍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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