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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2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被告因购车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偿还4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此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1620元,计x元。

被告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某于2009年7月21出具借条,借原告和某某现金x元,已还4000元,下欠x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162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1620元(根据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6个月以下标准为0.009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偿还原告和某某本金x元,逾期利息1620元,合计x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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