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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班某、李某丙、文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杨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李某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班某、李某丙、文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班某、李某丙、文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卫辉市X村对小学校舍加盖二层,由本村建筑队李某丙负责施工,工程款1万余元当年已结清。

2008年,国家对“普九”教育债务进行清偿化解,要求有关单位按规定上报2005年12月31日以前建校挂账的债务情况。时任北码头村支部书记的刘某得知后,找到时任北码头村小学负责人的班某,提出利用该机会以李某丙建学校欠债为由虚报债务骗取国家资金,班某表示同意,经二人商议确定后告知了李某丙、村会计文某并要求二人配合,二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刘某、班某、李某丙伪造了北码头小学与李某丙的施工合同及因建校欠李某丙建筑款5.4万元等手续,班某伪造了因建校借袁某丽、李某枝各2万元未还证明等手续,以上共计9.4万元的虚假债务手续,由村会计文某在相关材料上加盖村委印章,上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2010年2月份,卫辉市财政局下拨“普九”债务化解资金,以银行存单形式分别支付给李某丙名下5.4万元、李某枝名下2万元、袁某丽名下2万元,共计9.4万元的“普九”债务资金,该款项除用于支付袁某丽欠款利息0.44万元、为感谢对村X乡财政所原所长常更新0.35万元外,剩余的8.61万元中,刘某分得2.64万元,班某分得3.57万元,李某丙、文某各分得1万元,余款用于支付申报活动中的吃喝消费。

案发后,刘某退出赃款2.61万元到检察机关,班某退出赃款4万元到检察机关,李某丙、文某各退出赃款1万元到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班某、李某丙、文某供述,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某、教育局证明材料及文某、城郊乡中心学校情况说明、“普九”债务偿债清单、工程合同书、北码头学校情况说明及证明、李某丙情况说明及证明、无账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表、城郊乡“普九”债务清理表、“普九”债务项目核定情况表、债权人债权申报证明、“普九”债务询问笔录、欠条、预算拨款通知书、农业银行存单、取款凭条、欠袁某丽4400元利息证明、退款收据,证人袁某、李某×、徐××等人的证言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文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班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悔罪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贪污数额应按x元认定,系从犯且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文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上述情节已考虑,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班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经查,班某伙同他人伪造申报材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其上诉称积极悔罪退赃,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李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贪污数额应按x元认定的理由经查,李某丙明知工程款已经结清,仍在x元的虚假施工合同上签字,为同案犯骗取国家资金提供便利,其犯罪数额应按共同贪污犯罪数额认定。关于其上诉称系从犯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文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贪污的共同故意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刘某、班某供述证实文某明知他人虚报债务骗取国家资金,仍为其盖章提供帮助,事后参与分赃,其行为系贪污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关于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班某、文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丙采取虚报债务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班某、文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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