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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男,53岁。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女,洛阳白马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工作者,系被告人庞某甲朋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18日早晨,被害人董某欲强行进入阳光电厂大门,与担任保安的被告人庞某甲发生撕拽,董某将其裤子口袋撕破,庞某甲对董某踢踹两脚,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董某强行闯岗在先,庞某甲只是在执行职务,且当时正在下雨,路滑致其摔倒,被告人庞某甲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庞某甲与洛龙区保安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后被保安公司派往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执行保安职务。2007年6月18日早7时许,被害人董某欲进入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收取废品,因不具有出入资格被保安庞某甲制止,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引发撕拽。在撕拽中,被害人董某倒地并将庞某甲裤子口袋撕破,庞某甲对董某踢踹两脚,后被旁观人拉开。当日董某因左髋部肿疼、功能受限到洛阳古城骨伤医院入院治疗。后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庞某甲赔偿被害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薛某、田某、庞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因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董某强行闯岗,在本案的引发上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庞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龙

代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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