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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蒋某某、王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别名信阳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别名小蒋),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别名郑州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蒋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与被害人郭××有债务纠纷的周××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金运大厦X楼O座的“郑州市二七区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提供郭××欠其钱的证明及郭××的名片,并与谢宏强(已判刑)签订追讨债务的委托合同书。2009年4月20日,谢宏强安排贾伟贤(已判刑)等人去追债并给予分工。当日14时许,被告人仝某、蒋某某、王某伙同贾伟贤、李根友、席金星以买汽车清洁剂为由将郭××约至郑州市北环汽车配件装饰城的农村信用社附近,将郭××的手机夺走后强行将郭推进驾驶的面包车后座,由王某及席金星将郭夹在中间,后驾车到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让周××辨认,贾伟贤并将情况的进展向谢宏强汇报,谢宏强交代贾伟贤将郭××的钱逼出来。周××辨认后,与上述人员一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北的一块墓地,贾伟贤等人用语言恐吓郭拿钱,王某胖、仝某子用拳头殴打郭,蒋某某拿手机朝郭的面部砸了一下,后几人又逼郭向朋友借钱及让郭给家人打电话取钱,均未果。上述几人又让郭卖掉其豫x北斗星面包车,并将情况向谢宏强汇报,谢宏强同意郭卖车还债。后贾伟贤联系做二手车交易的沙××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谈价钱,谢宏强亦赶到现场,与沙谈成以x元的价格交易,并胁迫郭签了一份自愿卖车还钱的条子,周××得到x元钱,余款由谢宏强等人所得。当日22时许,上述人员将郭拉至郑州市X路X村的一处荒地,将手机电池去掉后将手机还给郭后离开,郭用口袋装的另一部手机报警。现北斗星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郭××。2009年6月4日,被告人谢宏强委托其女朋友尹×退还沙××购车款人民币x元。经鉴定,郭××鼻部见有片状表皮剥落,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0年4月5日10时30分许,公安干警到郑州市X路国贸中心X号楼X号房间将蒋某某抓获;当日11时15分许,蒋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将仝某抓获;当日12时30分许,仝某带领公安干警到郑州市X路金博大附近将王某抓获。

另查明,在谢宏强、贾伟贤非法拘禁一案中,谢宏强家属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委托合同书复印件,欠款证明复印件,辨认笔录,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谢宏强、贾伟贤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周××、曹××、郭××、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蒋某某、王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均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仝某、蒋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仝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仝某、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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