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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在大流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婚后1996年农历9月初1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强;2005年收养一女孩,取名孟某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打骂,经人劝解,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待原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养女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现已十五岁了。夫妻之间恩恩爱爱,关系很好。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骂,原告纯属编造谎言,无任何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诉称2005年收养一女孩,一没改姓,二没在本村申请落户,怎能证明是收养的,而是原告哥哥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把女孩寄养我家,如果原、被告经常生气打骂,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哥哥的女儿也不可能在我家寄养。所以,原告一派胡言,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1日在大流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农历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强。2005年农历6月收养原告哥哥一女儿孟某微,但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对自己的离婚理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长时间了解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现已结婚十五余年,并且生育了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要件。为维护家庭和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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