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7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杜某稳(已判)等人因故在禹州市X村殴打了被害人王某X之侄王某营。至当晚11时许,王某营同其父母及叔叔王某X等人去到后陈村,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又持钢管对王某X实施了殴打。经鉴定,王某X的伤情为重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本身有过错;被告人及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杜某稳(已判)等人因琐事在禹州市X村殴打被害人王某X之侄王某营。当晚11时许,王某营又与其父母及叔叔王某X等人去到后陈村,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乙等人持钢管殴打王某X,并致其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X头部、腹部被钝性某力作用后出现硬脑膜破裂、肠管破裂及急性某膜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征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王某营、王某某、孙某、朱某丁、杜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许昌市公安局许市公刑技法鉴字(2001)X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朱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