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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1月4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彬、李某其(二人均已判刑)。李某封(另案处理)等人因故在封丘县X乡东王庄东一个十字街处将被害人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得到被告人经济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身份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证明,证明材料,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2、法医学鉴定书;证人李XX、戚XX、张XX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4、同案犯李某彬、李某其、李某封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冯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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