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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祥,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8日14时许,在信阳市Im河区X路口,陈玉锋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贸易广场门前的便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经过该路口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李某某受伤。2009年5月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锋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同年5月18日,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原告李某某的车辆修理、更换材料费100元,同年10月4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玉锋系被告许某某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被告许某某的车辆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x.9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915.96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交通费458元、拖车费、停车费计款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44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偿x.46元、余款x.98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9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直接赔偿x.4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1、本案主体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起诉的是徐后兵,并不是许某某。上诉人许某某的司机是陈玉锋,并不是陈玉峰,本案与上诉人许某某没有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许某某承担责任,属认定主体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进行审查。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一份假《检测报告》就证明是上诉人许某某的车所为,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对证据没有认真审查,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鉴定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其病情不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不当,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续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后解决。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失业在家,原审法院按职工工资标准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每年x元的误工费,还支持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某兄妹几人未查清,计算标准不准确。

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出院证上仅是信阳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章,被上诉人李某某全休一年、陪护一人的医嘱,造成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多赔付被上诉人李某某3万元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不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x.46元,于情理不符。被上诉人李某某伤残10级,住院19天赔偿的费用高达10万多元。原审就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全休一年证据的采信上前后矛盾,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伤残鉴定是在被上诉人李某某病情不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形式错误,鉴定是无效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许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李某某治愈出院全休一年,陪护一人是否合理;原审判决赔偿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姐弟三人。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27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经查,陈玉锋是上诉人许某某聘请的驾驶员,陈玉锋于2009年4月8日14时许,驾驶上诉人许某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阳市Im河区X路口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生相撞,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为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性,被上诉人李某某痊愈出院全休一年,陪护一人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2009年5月8日公安机关作出的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4月8日陈玉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许某某虽认为其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许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其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时信阳市中心医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伤情在出院注意事项中写明全休一年,陪护一人。上诉人许某某、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应全休一年,陪护一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采信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标准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受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98元、护理费7915.96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疾辅助器具费38.6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458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款项适当。鉴于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有姐弟三人、住院19天,原审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应予以更正为x.25元。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得赔偿款用为x.79元。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x.8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余款x.98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98元。

二、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李某某直接赔偿x.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对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45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74元。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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