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金足玉洗”足浴店集体宿舍内,趁领班刘××熟睡之机,将其挂在床头的上衣口袋内4600元营业款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向足浴店领导交待了盗窃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芦××证言、到案经过、银行帐户查询单及银行监控录像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单位负责人交待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卢海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