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苏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顾某某,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周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夏某某、苏某及被告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给原告价值x元的分光光度仪、油墨配色系统及印刷适性仪各一台。签约后,原告于同年6月5日、9月22日和2007年11月28日支付了上述设备的货款x.40元,并在2007年8月6日和9月6日以销售给被告价值x.84元的油墨产品冲抵了上述设备的剩余货款。但被告却至今未按约交货。为此,要求判令:一、解除上述设备买卖合同;二、返还原告货款x元;三、赔偿自2007年11月29日(最后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4.14%计算)。
被告辩称,按照约定,被告已于06年7月28日通过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三件货物快递至原告指定的广州市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故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x元的分光光度仪、油墨配色系统和印刷适性仪各一台,并应于签约后支付总价的20%作为定金,被告在原告国内指定的地点交付设备,安装完成3日内原告支付总价的70%货款;余款在设备完成调试、操作培训、数据库制作、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如超过45日不交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定金以及定金在被告期间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形成的利息。
签约后,原告于2006年6月5日、9月22日和2007年11月28日分三次支付了设备款x.40元,并以2007年8月6日和9月6日销售给被告的价值x.84元油墨产品的货款冲抵了上述设备剩余货款。至此,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经2008年4月14日和6月13日两次催告无果后,遂涉诉。
另查,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系争货物被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送到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占有、使用系争设备没有合法根据,要求判令某某公司返还系争设备。经该院及广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原、被告间的油墨买卖合同、律师函、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和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庭审笔录和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虽抗辩了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在广州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中被告所主张的设备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的设备存在关联性,故对其抗辩本院难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4%计算)。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8.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