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到林州市X路百货大楼下的“晨峰”诺基亚手机专卖店,乘售货员王XX不注意,用一部高仿诺基亚手机偷换走该店一部诺基亚x手机,后其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附近被抓获。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郭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栗某某揭发赵某某和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牛某某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林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无法证明被告人栗某某的举报材料属实,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人栗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