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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在鹤壁市商务局当通讯员的被告人胡某某趁给领导打扫办公室之机,先后从鹤壁市商务局领导李X、胡XX的办公室抽屉内盗取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商务卡,利用鹤壁市商务局值班室电话激活商务卡并先后从卡中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896.06元。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存款凭条、龙卡信用卡对账单、鹤壁市商务局电话通话记录,被害人胡XX、李X的陈述、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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