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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俞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X号。

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风,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辉,被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俞某,被上诉人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9日20时20分,被告俞某驾驶牌湘x的士车行至临佘路临澧县X村路段时,与案外人蒋祖成驾驶的搭载原告沈某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从而造成蒋祖成、沈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9日临澧交警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蒋祖成、沈某的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案外人蒋祖成及原告沈某受伤后分别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19天,其医疗费分别为5621元及6082.82元,上述费用均已由被告俞某全额支付。2011年6月7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交警队的委托分别对蒋祖成及沈某的伤情出具了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鉴字第X号及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X号鉴定书”及“X号鉴定书”)。X号鉴定书载明:一、被鉴定人蒋祖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左侧腓骨远端线性骨折;左上肢、双下肢多处外伤软组织挫伤。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二、被鉴定人蒋祖成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15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3周(现已住院19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X号鉴定书载明:一、被鉴定人沈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左侧头额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内踝部线性骨折。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二、被鉴定人沈某医疗终结时间(劳动误工日)按15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3周(现已住院19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药品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原告沈某系农业户口,案外人蒋祖成在临澧县X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日工资为150元。被告湘桂公司与被告俞某分别系湘x的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沈某的损失总额为x.8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082.82元、后期治疗费2580元[(105天-19天)×30元/天]、误工费4515元(43元/天×15周×7天/周)、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护某1050元(50元/天×3周×7天/周)、交通费200元。案外人蒋祖成的损失总额为x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621元(被告俞某已赔付)、后期治疗费2580元[(105天-19天)×30元/天]、误工费x(150元/天×15周×7天/周)、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护某1050元(50元/天×3周×7天/周)、车损650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被告俞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沈某及案外人蒋祖成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应当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沈某要求被告俞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沈某及案外人蒋祖成的损失分别为x.82元及x元,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先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原告沈某及案外人蒋祖成的医疗费用损失(5621元+2580元+228+6082.82元+2580元+228元=x.82)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319.82元,原告沈某及案外人蒋祖成的其他损失未突破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沈某及案外人蒋祖成损失x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319.82元,被告俞某应承担其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三责险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再承担起损失5355.86元[7319.82元×(1-20%)-500元],被告俞某对原告沈某及案外人蒋祖成其剩余的损失1963.9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已经赔偿x.82元(6082.82元+5621元+65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俞某x.86元。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沈某及案外人蒋祖成总共x元[x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55.86元(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86元(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俞某款项)],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该分别赔偿原告沈某8573元、案外人蒋祖成x元。遂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各项损失8573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原审漏列主体,恳请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2、由上述几位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沈某是乘坐蒋祖成的摩托车受伤的,虽然湘x号车的驾驶员蒋祖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的责任,但蒋祖成应该对被上诉人沈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沈某应该将湘x号车的驾驶员蒋祖成列为本案被告,而原审漏列主体,程序违法,依法应将此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没有漏列主体,在整个事故过程中,驾驶人蒋祖成不负事故责任。沈某可以先要求蒋祖成赔偿,蒋祖成再找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赔偿;也可以直接要求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赔偿。答辩人为了减少诉累,依法有权利选择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俞某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湘桂公司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俞某、湘桂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属实,所列举的证据能够佐证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蒋祖成不负事故责任,该案实体判决也不牵扯到蒋祖成权利义务的处分,即蒋祖成并非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未漏列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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