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住(略)。
被告杨某,男,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杨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在张台街开办一加油站,被告于2009年7月6日至11月2日在我站加油,共欠我加油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油款x元。
被告肖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未答辩。
被告谢某辩称,我和肖某、杨某、李金山合伙开一沙厂,由肖某负责。欠原告的加油款以手续为准,有手续的就得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在遂平县X街开一加油站,被告肖某、杨某、谢某和李金山合伙经营一沙厂。2009年7月6日至11月2日,被告合伙经营的沙厂经被告肖某及司机郭利的手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加油款x元。沙厂停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加油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告方出售油给被告方,被告方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油款,已构成了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油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杨某、谢某系合伙关系,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李金山虽系合伙人,但原告周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李金山偿还油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不再追加李金山为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杨某、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加油款x元,被告肖某、杨某、谢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肖某、杨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