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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号的出租车沿郴州市郴州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郴州市第一职业中专门前路段左转向郴州市曹家坪方向行驶时,与吴某平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湘x号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常某沿郴州市郴州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害人常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吴某平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常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脑拙裂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为常某支付了医药费共计x.2元,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交给交警支队两万元用于被害人常某的安葬费。

上诉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常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检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收据、暂扣事故预付金凭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付部分被害人常某的医药费及丧葬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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