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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到合山市X镇某饮食店处,趁被害人韦某某忙着做生意之机,上楼盗走一台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套红蜻蜓牌运动装及现金155元。破案后,缴获的红蜻蜓牌运动装上衣已发还失主。经估价,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1030元,红蜻蜓牌运动装价值130元。

2、2010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到合山市X镇罗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家中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400元、一台三星牌x型手机、一本存折及身份证、银行卡、积分卡、税控IC卡、失业证各一张,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获的存折本、银行卡、积分卡、税控IC卡、失业证、身份证已发还失主。经估价,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187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韦某某、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蓝某某和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罗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罗某某被盗手机等各项经济损失3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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