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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娄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2时许,因向承包商索要未付清部分工资,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娄某预谋后到河南森源集团奔马有限公司新厂区职工宿舍楼,用钢管、铁锤砸毁48套排水系统(各类型PVC管材及消防器材,共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娄某案发后,由其家人对被害人民事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X陈某、证人谢某、盛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娄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娄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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