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赵超群(已判刑)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州快捷酒店对面的东风渠河岸上,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李x使用强拽和用棍子殴打的方式将李x的挎包和x型手机一部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95元。案发后,挎包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超群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郭xx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15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x型手机一部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