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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武、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一万元,约定十天内归还,但是到期后,二被告拖延不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并未向原告借过钱。至于徐某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其不清楚。即使徐某向原告借过钱,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范某现金壹万元整期限壹拾天归还。徐某¥x元身份证号:(略)地址:济源市X组X年4月X号。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称其没有见过该证明,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称未见过该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及理由推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0日,徐某向原告范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范某现金壹万元整,期限10天。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期限10天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该款发生在徐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过该款,即使徐某借过,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范某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某、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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