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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皇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家住白水县X村民皇某因为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到同组村民皇某小京家进行质问,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皇某将皇某小京鼻骨打伤。

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皇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上午9时许,家住白水县X村民皇某因为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到同组村民皇某小京家进行质问,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皇某将皇某小京鼻骨打伤。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皇某小京的伤情属轻伤。又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皇某小京陈述证明2010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皇某伤害自己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皇某鹏刚证明2010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其父皇某到皇某小京家,与皇某小京发生争吵的过程。②证人皇某建军证明4月4日11时亲自听皇某说将皇某小京打伤,并证明皇某小京脸上有血。③证人皇某兆壹证明,其父皇某小京被皇某殴打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皇某殴打的地点。4、鉴定结论: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某明:皇某小京损伤属轻伤。5、书某:户籍证明信证明皇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4月4日皇某与皇某小京两人发生纠纷。白水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皇某小京在白水县医院治疗的事实。皇某小京受伤照片证明皇某小京受伤的部位。本院的调解笔录证明被害人皇某小京对被告人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皇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与本案系邻里之间发生的纠纷所引起,审理中被告人皇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对此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依法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永亭

审判员张忠昌

审判员孙志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某员刘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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