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胡XX诉被告柳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1年,被告将公用走廊用铁门封掉用作私用,在公用走廊装修,接水管、水斗、下水道,并拉私用照明灯,将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家电移入,制造噪音,严重干扰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走廊的铁门,并将走廊恢复原状;判令被告将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走廊内的水斗、水管拆除,恢复原状。
被告柳XX辩称,被告系3年前搬入,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的铁门于1994年8月已安装,原告搬入之后提出要被告将铁门进行修改,但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而且还闹至居委会。被告在X楼的公用走廊确实安装了铁门,家用物品也是放在铁门里,在家门口安装了小水斗和水管。目前铁门里面的家用物品已经拿掉,只留有小水斗和水管。现同意拆除铁门,但水斗、水管对原告并无影响,故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自1994年8月即在公用走廊上安装铁门,并安装了小水斗和水管。现原告以影响原告采光、通行为由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走廊的铁门,并将走廊恢复原状;判令被告将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走廊内的水斗、水管拆除,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北蔡镇金旋居委调委会出具的调解经过证明、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平面图、田丰物业公司出具的建筑平面图纸、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确实对原告的通行、采光造成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走廊的铁门,并将走廊恢复原状;
二、被告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走廊内的水斗、水管,使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