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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舒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洋,重庆伟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新,重庆伟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某。

原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诉被告舒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新,被告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达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富士达公司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2010年1月30日归还,双方签订了《领(借)款申请单》为据。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某某辩称,原告富士达公司所诉称的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舒某某以重庆二愞土石有限公司名义借的工程款,现原告富士达公司与重庆二愞土石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全部没有进行结算,被告舒某某不应归还原告富士达公司该笔钱。

原告富士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举示领(借)款申请单一张和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张,欲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

被告舒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舒某某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27日,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富士达公司填写《领(借)款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上主要载明:借富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20万元,归还时间2010年1月30日。被告舒某某在该申请单上“申请人”字确认。同日,原告富士达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舒某某借款2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上“用途”一栏载明为借款。现被告舒某某未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富士达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舒某某虽辩称其借支的系工程款而非借款,但从原告富士达公司举示的《领(借)款申请单》和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载明的内容来看,能够充分证明系借款,而被告舒某某的辩称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根据《领(借)款申请单》上载明的归还时间,被告舒某某应在2010年1月30日前返还借款,但至今未返还,存在违约,原告富士达公司要求被告舒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0元(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舒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吉红霞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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