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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被告承包蒋家崖河堤工程,需要大量片石方,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给拉运片石,每立方片石和运费60元。原告从8月至12月陆续给被告送片石222立方米,被告出具了收料收条,合计款额133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0年元月支付4000元,下欠余款被告以土管局未付款为由拒付欠款。今年4月初土管局将工程款全部给被告结清,但被告不给原告支付欠片石款。现提出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片石方9320元。

被告辩称:河堤工程是村委会让做的,原告说的属实,片石是他让原告拉的,拉到工地单价每方60元,由于县土管局没有给他结账,所以无钱给原告支付,请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陈某建设施工高寨子镇X村坝蒋家崖处河堤工程,因需大量片石,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砌河堤片石,运到工地包括片石及运费在内每立方单价60元。从2009年8月6日起至12月5日止,原告先后给被告供片石方计222方,金额13320元。2010年元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片石款4000元,下欠部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片石款9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被告出具的片石收方凭据,这些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后原告如数将片石提供运到被告施工工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片石方量及每方单价凭据,且片石被告已实际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片石款。诉讼中被告辩称工程属村上承包而非自己承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片石款足以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曹某片石款9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于怀疆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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