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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杨某某、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段某某,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公司济东高速公路新长段某目经理部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梦卿,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公司济东高速公路新长段某目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段某某,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公司济东高速公路新长段某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新长段某目部)工程款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0日,新长段某目部与国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济东高速新长段N04合同段K30+550~K32+813路基土方工程发包与国通公司施工,国通公司特别授权段某某代表该公司全权负责有关施工和结算等工作。2005年7月28日,段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土方运输协议,将济东高速新长段K30+550~K32+813约27万方的土方交与杨某某及另一车队运输,并约定所用车辆装载土方不能少于22方,如发现车未装满,发现一车罚三车,如将土方拉往别处,发现一车罚十车,每车土150元,杨某某付给段某某履行保证金x元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当日即2005年7月28日给付段某某履约金x元。并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该协议实施过程中段某某对杨某某运输的部分土方进行了结算。从2005年9月11日至2005年11月3日杨某某运输土方计1181车折款x元,该款项至今未给付。杨某某现要求本案被告给付其履约金及土方款计款x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新长段某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派出机构。国通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成立,因该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4年度检验,于2006年2月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新长段某目部与国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履行,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国通公司特别授权段某某代表该公司全权负责有关施工和结算等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故段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应视为国通公司与杨某某所签订。现杨某某为济东高速新长段某K30+550~K32+813路基运送土方,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其土方款x元,及收取杨某某履约金x元至今未给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国通公司应承担给付杨某某上述款项的义务。段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国通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从未参加年检,致使其营业执照等手续被吊销。而新长段某目部作为发包方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现其在将该工程发包给国通公司承包施工时,未严格审查该承包公司的资质及有关情况。故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国通公司所欠外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长段某目部作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应承担责任。段某某称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有“跑土”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段某某称杨某某扣其奇瑞汽车一辆,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土方款x元及履约金x元,总计款x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二公司济东高速公路新长段某目经理部及被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国通公司承担。

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国通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实际发生的运输土方量和工程款项未予查明,对段某某于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用于证明杨某某车队有“跑土”现象的证据未予采信,对杨某某提交的相同类型的证据却均予以认可,且未予认定段某某与杨某某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时间这一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且从段某某与杨某某所签“土方运输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段某某与新长段某目部并非同一单位;2、原审以上诉人在发包工程时未严格审查国通公司的资质及有关情况判令上诉人对国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更何况国通公司是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国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时间在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后,上诉人无论如何不应对国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杨某某辩称:1、答辩人于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关于运输土方量的证据,段某某的代理人只是称需要核实,并未提出明确的反驳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2、国通公司未提起上诉即意味着对原审认定欠款数额的认可;3、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所称“跑土”情况不存在;4、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上诉所称付款时间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己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5、段某某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在前,而国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当时答辩人已经运输了大量土方,故答辩人对于国通公司的情况并不了解,段某某也称其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职工;6、国通公司2004年即未参加年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在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时未严格审查,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杨某某系与国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据二审诉讼中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所称,该公司尚未与段某某进行结算,而段某某系代表国通公司负责相关结算工作,故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是否欠付国通公司工程款,欠付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审仅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在将案涉工程发包与国通公司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即判令该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至于段某某或国通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由于段某某及国通公司均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故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土方款x元,并返还其履约金x元。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河南国通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杨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中铁十五局二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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