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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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东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曾因偷窃于1996年3月被(略)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偷窃于1996年4月被(略)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拘留三日,因偷窃于1996年7月被(略)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被(略)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因盗窃于2006年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略)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罚金未缴纳);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廷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方瑞景X号楼地下X层员工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女,21岁,河北省人)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三星牌PL60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窃取被害人许某某(女,43岁,河北省人)仿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和被害人赵某某(女,42岁,河北省人)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无法作价)。上述三星牌PL60型数码照相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已损失,赃款已挥霍。

二、被告人廷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X号X门X层出租屋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女,23岁,黑龙江省人)现金人民币1490元及康佳牌K15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廷某某后被查获归案。上述赃物已损失,赃款已挥霍。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廷某某的亲属帮助其退赔了人民币275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及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廷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廷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之刑罚,本院予以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将其中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某,二千零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浩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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