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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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卫东,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李××头部和右手中指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右手中指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x.52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我对李××的轻伤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发生争吵并引起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使李××头部和右手中指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右手中指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52元,误工费368.75元,护理费3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那天李××骂我,我也骂他,他就追到我家大门口,把我摔倒在地并骑在我身上打我,他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往我身上砸了好几下,我起来后把李××的砖从他手中夺过来,顺手往他身上砸了一下,砸在他头上,没看到他流血,我让我妻子报警,他就从我家往外跑,我追上他抓住他后,我俩又一起摔倒在我家大门外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

2、被害人李××的陈述:当时李某某边骂我边往他家走,我就在后面跟着骂他,李某某就把我拉倒他家大门口出,撕扯过程中,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军过来抓住我的胳膊,李某某挣脱后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我感觉流血了,李某某让他妻子报警,并抓住我一同摔在他家大门外,这时民警就赶到了。

3、证人李××的证言:2010年元月30日下午5点多钟,我听说安社和××又生气哩,我就赶紧往安社家跑,到安社家大门口时,见到他和广起两人都在地上躺着,应当是他两人对打了。我没参与打架。

4、证人李××的证言:我见到李某某在骂哩,我丈夫李××就追了几步,我跑得慢,等我跑到丈夫跟前时他已经被李某某夫妇俩打倒在地。这时,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军到打架现场,往我丈夫身上跺了两脚。

5、证人李××的证言:2010年元月30日晚6时许,我嫂子李××到我家喊我,对我说:“你抓紧去吧,你哥被李某某打死了。”我到现场,看到李某某和他父亲李某军二人架着李××的胳膊往李某某家拉,我哥已经昏迷了。我说:“我哥已经不行了,你把我哥拉你家啥意思,你还能活剥了他”李某军就打李某某,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6、证人丁××的证言:打架时我没在现场,我到时李××和李某某都在地上躺着呢,双方脸上都有血。

7、证人王××的证言:李某某和李××相互摔打,双方脸上都有血,打架的就李××和李某某两人。

8、伤情鉴定书:李××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辩称对李××的轻伤有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对李××轻伤未有异议,亦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其辩解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加害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08月0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0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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