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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7日。

被告冀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19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88年9月1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三年。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冀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同班同学,自由恋爱成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称“已分居三年”根本没有这回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材料一套,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冀某某于198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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