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某驶至207国道1495公里+500米处向左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杜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杜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杜XX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电话报警,并到汝州市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事故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证人武某、岳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1]尸检第X号尸检报告书,赔偿协议、收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冯某乙能主动电话报案并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