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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某志,化名王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2007年9月2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31日被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朱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盗车工具,在新乡市X路xx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xx的黑红相间雅迪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扳手及自制工具),到案经过,出警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领取被盗助力摩托车的领条,新县公安局苏河派出所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xx、刘xx、尹xx、杨xx、邓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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