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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被告周某。

原告薛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80年生育一子周某。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2002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8年4月起,原、被告同室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点争执,但无根本性矛盾。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80年生育一子周某。现原告因与被告生活琐事和被告与异性交往过密等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睦。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风雨几十年,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基础应较好。现原告因与被告生活琐事和被告与异性交往过密等产生矛盾,致双方产生分歧;审理中,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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