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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任××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

原告陈××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安卿律师、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近年来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原告身体不好,但得不到被告的关心、体贴,家庭生活一直不美满。自2007年年底开始双方分居并各自生活,相互之间无交流与往来,形同陌路。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辩称:与原告结婚已三十余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确为琐事有过争执,但被告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家庭;原告身体不好几次住院,是被告一直在悉心照顾,故被告对家庭及原告是尽心尽责。认为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要求夫妻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6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已成年)。婚后由于夫妻间缺少必要的沟通而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缔结婚姻三十余年,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为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夫妻和好,原告应给予双方争取和睦的机会,只要双方积极进行沟通与谅解,并念及以往的夫妻情意,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陈××要求与被告任××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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