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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某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

委某代理人:侯某某。

委某代理人:鲍某某。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负责人:方某。

委某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某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大都××公司的委某代理人侯某某、鲍某某,第三人建行××支行的委某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兴海路东、沿海南线南的上东某某三期X幢X室和X幢-1-108车位一个,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8.16平方某,单价为每平方某9908.85元,合计房款为873564元;车位面积为14.25平方某,单价为每套106000元,车位价款为106000元;共计价款为979564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付清首付款299564元,余款680000元由原告与第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当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99564元,并与第三人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是约定的交房时间届至后被告未能向某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入伙须知载明房屋实测面积为85.33平方某,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了3%。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退房,但双方某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原告有权选择退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和车位价款共计979564元,自2010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撤销在宁某某房地产管理处的房屋预告登记。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举证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51)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商品房买卖价款、交房条件、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等事项作出约定以及原告向第三人贷款的事实。

2、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付清购房款979564元的事实。

3、上东某某入伙通知及须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购买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85.33平方某,并要求原告按照此面积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以及补差款的事实。

4、2011年7月15日书函、同年7月21日和8月1日的回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商品房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曾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被告明确房屋建筑面积已经由法定测绘部门确定,并强调入伙须知上载明的面积是由法定测绘部门确认以及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的事实。

5、退房申请书和退房名单、委某、律师函、特快专递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9月6日、9月20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退房申请的事实。

被告大都××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面积与房屋的实际测绘面积并没有超出3%,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某直在协商,合同没有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大都××公司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发的上东某某住宅小区(A地块)已经宁某某规划局依法审核,上述建设工程甲通过规划验收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事实。

2、建设工程乙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开发的上东某某住宅小区(A地块)已经于2011年7月6日取得宁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宁某某建设局)备案证明,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的事实。

3、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和邮件查询答复函,拟证明被告通过邮局向某告发出交付通知的事实。

4、宁某某东泰房地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面积清单(43页X室),拟证明原告所购商品房面积经宁某某东泰房地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实际面积为85.61平方某。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未超3%的事实。

第三人建行××支行答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应当由法院依照法律和事实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住房按揭贷款是合法有效的,如合同解除,请求法院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人建行××支行未举证。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约定,面积超出3%才可请求解除合同,利息是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销售人员的失误,致使该入伙须知所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错误,产权面积经法定测绘部门测绘,最终应以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以最后查明的实测面积确定,而非由通知书确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退房申请书和退房名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系业主本人签字。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证实了原告购买商品房面积为85.33平方某。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向某告发出入伙须知和答复中所确定的测绘面积是由法定测绘部门测绘的,面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与该证据相悖。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宁某某跃龙街X路东、沿海南线南的上东某某三期X幢X室和X幢-1-108车位一个,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8.16平方某,单价为每平方某9908.85元,合计房款为873564元;车位面积为14.25平方某,单价为每套106000元,车位价款为106000元;共计价款为979564元。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付清首付款299564元,余款680000元由原告与第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当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99564元,并与第三人建行××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某告发出上东某某入伙须知,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5.33平方某。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取得宁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乙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的入伙须知。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次日收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产权登记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3%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已付房款,并承担违约金、支付利息。

另查明,宁某某东泰房地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原告所购商品房面积为85.61平方某,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未超3%。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载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根据有资质的东泰房地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诉争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为85.61平方某,其与合同约定的面积88.16平方某误差比绝对值未超3%。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入伙须知上记载的面积为依据主张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为由要求退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焕晓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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