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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某,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至宁海县××龙街X路X号光大银行二楼何某某办公室,乘无人之际,盗走何某某放于办公桌下的一只装有38000元人民币等物品的单肩包。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预收款、退扣款票据,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张勤昌

人民陪审员丁小陆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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